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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中完善公民参与司法

  司法改革中完善公民参与司法。司法改革不能仅拘泥于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而应让社会民众参与司法,了解司法,影响司法,监督司法,进而改良司法,这是司法改革的一条有益探索之道。公民参与司法既包括了公民参与行使司法权力,决定司法行为的情形,如陪审员参与审判;也应该涵盖协助司法的情形,如见证人制度;还应该包含监督司法,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羁押场所的巡视制度等。

  近年来,司法不公问题日益显现,司法的公信力降低,这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如何改变这种现状?最近几年,司法机关围绕着自身职能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目前看来效果并不是很理想。问题的关键在于除了司法机关提高自身司法能力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更佳的路径?在笔者看来,司法改革不能仅拘泥于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而应让社会民众参与司法,了解司法,影响司法,监督司法,进而改良司法,这是司法改革的一条有益探索之道。

  一、公民参与司法的现状

  从这些年来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各个法治发达国家也都在进行一系列公民参与司法建设的改革运动,特别是陪审团这一项古老的制度又焕发了生机。不但在西方国家陪审团制度重新得到重视,在东亚国家,像日本、韩国这些国家,陪审团制度也得以建立,我们的邻邦俄罗斯最近的司法改革运动也重新恢复了废除多年的陪审团制度。

  公民参与司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实际上是有一定体现的。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就是依靠人民群众的司法基本原则。根据这项基本原则,公民参与司法就有了合法性依据。但是如何更好地理解、贯彻这一基本原则,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探讨。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公民参与司法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具体环节上也都有相应的体现,比如公民报案、举报、扭送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见证人,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等都是公民参与司法的体现。但总体来看,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尚显粗疏,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法律规范。

  二、公民参与司法的制度瓶颈

  公民能不能介入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人侦探问题。生活中我们经常碰到这种现象,公民的权利遭受到了侵害,但是有关部门却不予立案、不予追诉。在这种情形下,作为一个公民有没有权利寻求他人的协助,由其代为调查材料,收集证据?当然前提是不妨碍国家专门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干扰公民的正常生活,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实际上,私人侦探在国外是合法存在的,在我们国家也以各种不同形式存在着。现实的诉求与立法的空白之间便产生了矛盾,矛盾如何解决,需要我们进一步共同探讨独角兽司法考网整编。

  人民监督员作为完善自侦案件监督的一项改革,体现了检察环节的群众参与,目前已经发展成了一支相当庞大的队伍,最高人民检察院非常重视这项制度的建设,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这一次的中央司法改革方案中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范,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统一为七个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检察院接受外部监督的一种重要的方式,也是检察机关走出传统自我监督改革的必然选择。但人民监督员目前还仅仅是一个制度外的现象,为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效益,能不能探讨把人民监督员予以法律化,即把人民监督员纳入到法律规范的涵摄范围之内?当然,制度本身也还需要完善、发展,比如人民监督员要切入到诉讼环节之中;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能只是参考,应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等,在这方面,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或许可以提供有益参考。

  表现在审判阶段的公民参与司法就是陪审制度。最高法院前些年积极推动人大出台完善陪审制度的规定,但是现在看来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是很难让人信服的。那么,我们能不能借鉴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呢?还有日本的裁判员制度,或许也是一个非常好的模式,韩国也有自己独特的模式,这些都和西方的陪审团形成了一些差别。更有趣的现象是,我国各地在实践中陪审制度的改革也出现了类似陪审团模式。为了摸清现状,笔者曾组织了几个调研的团队分赴山西、陕西、河南等地,开展了全面、深入、细致的实证调研。通过实证调研发现,实践中不但有陪审员,还有所谓的类似于陪审团的评审团。对于这些现实问题如何看待,都需要进一步的深思。

  三、公民参与司法的理论研判

  笔者深知,公民参与司法是一个充满了争议,具有挑战性的话题,司法作为专业性非常强的一项职业,公民能参与吗?公民参与进去能做一些什么?过去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建立了完整的法律体系,有了专门的司法机关,并且强调努力去保证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地、不受干预地行使权力。现在提出来让公民参与司法,应当如何既保证公民参与,又不使其干扰司法的独立性?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才刚刚起步或者说还没有很深入地进行,这些都还需要进一步地研究。尽管实践中有一些问题,理论研究也才刚刚起步,对一些问题我们还是有一些基本的判断。

  首先,对于公民参与司法,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应该从广泛的意义上,把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参与都纳入到公民参与司法的范围内。公民在侦查阶段、检察环节的参与也是参与司法的表现形式。如果说公民在侦查、检察环节不能参与司法的话,我们对很多问题的研究将失去逻辑前提,难以展开。在此种意义上,公民参与司法既包括了公民参与行使司法权力,决定司法行为的情形,比如陪审员参与审判,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的情形;也应该涵盖协助司法的情形,比如说见证人制度,这也是一种有效的参与;还应该包含监督司法,比如说人民监督员制度,羁押场所的巡视制度等,这都是公民参与司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整体环节上,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使社会民众形成有效的参与。

  其次,公民参与司法的功能应当作多元化的解读。公民参与司法,实际上它的功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方面的。公民参与司法不言而喻,承载的首先是民主价值,无需赘言。那么它是不是也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价值呢?有没有保障司法的公正的功能呢?我认为这也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公民的有效参与,使司法机关受到公民有效的监督,从而促使其更加敬业地办理案件,这样就做到了司法公正。

  第三,公民参与司法非但不会影响司法的独立性,相反会促进司法独立性。两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如果公民不介入,司法机关封闭化运行,但实际上其内部会受到更多的行政化方面的干预;如果公民介入了,公民可以制衡此类行政干预,这样不仅不是妨碍,反而是保证了司法独立。最近,有的法院推行审判管理,调查显示审判管理就是强化了对审判权的行政干预,因为审判员裁判案件必须经过院、庭长的同意。如果这么发展,司法会向着越来越不独立的方向发展。所以说,公民参与是促进司法独立的。

  第四,在我国公民参与司法还有增强司法公信力,化解法官司法责任的功能。在重大、疑难案件上,比如近期发生的一系列案件,陕西药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等,法院怎么处理都会遭受诘难,也就是说公民不信任司法。如果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决策的主体,在重大、疑难案件上由公民做主,也就是由社会大众自己做主。以这样的方式,就可以化解司法的信任危机,进而也可以减少这些案件将来申诉、上访等问题。而且,决策主体的转移本身也就意味着法官司法责任得到了缓解。

  第五,实际上公民参与还有解决专业性难题的功能。这种参与功能,特别是在陪审方面很有中国的特色。在很多方面,法官处理案件力不从心,鞭长莫及。因为对于一些专业性问题,比如医疗事故、知识产权案件等,法官欠缺相应的知识储备。通过陪审制度,就可以吸收专业性人士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而化解专业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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