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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哪些不适用物权登记生效主义

家庭哪些不适用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家庭共有不动产不适用物权登记生效主义。
  案例:某分家析产纠纷案,原告之一甲诉称:其与被告乙系同胞兄弟。2006年,双方均未结婚,在父母的建议下,双方各出资24万元在父母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但登记在乙的名下。现,甲、乙均已结婚,拟分户,甲及父母提出与乙共同分割共建房屋,遭乙拒绝,故甲及双方父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乙平均分割该房屋。被告乙对三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诉争的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请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被告乙的抗辩理由系断章取义所得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一般情况下,遵循“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但是,在“共同共有”等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尊重物权事实,客观上属于谁就是谁的。如,在“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和“合伙共同共有”等情形下,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即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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