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诉复习: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在我国,法定诉讼代理人是为补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行为能力上的欠缺而设置的,这就决定了法定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很大的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所有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等。同时,法定诉讼代理人也应履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一切诉讼义务。法定代理人无须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尽管法定诉讼代理人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们与当事人仍然存在区别:(1)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起诉或应诉;(2)裁判所针对的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定诉讼代理人;(3)在诉讼中,如果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法院可以另行指定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继续诉讼,而不一定中止或终结诉讼。三、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是实体法上的监护权:没有实体法上的监护权,也就没有诉讼法中的法定诉讼代理权。作为实体法上的监护权,是先于被代理人的纠纷存在的,因此法定诉讼代理权也是先于被代理人的纠纷存在的。
    由于法定诉讼代理权的有无,对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应对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应要求法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证明。
    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在于监护权的消灭,具体情况有以下几种:(1)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具有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2)法定诉讼代理人本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3)基于收养或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监护权,因收养或婚姻关系被解除,而导致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4)法定诉讼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5)诉讼结束;(6)其他导致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权消灭,应当及时将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事实告知法院,原法定代理人因法定代理权的消灭而丧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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