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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外国法制史复习指导

 2011年司法考试外国法制史复习指导,独角兽司法考试网帮朋友们整理外国法制史的重要考点。外国法制史的分值不大,掌握了这些基本上就全部拿到了分。
  罗马法是古代法,要重点把握罗马法的形成、发展过程,代表性法典,主要私法制度,以及历史影响等内容。
  一、罗马法的产生和《十二表法》的制定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国家法律的总称。它不仅包括从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一)罗马法的产生公元前6世纪,罗马第六代王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约公元前578年~前534年)进行了改革。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罗马法也随之产生。罗马共和国早期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
  ★★★(二)《十二表法》的制定1.制定过程。公元前510年罗马法由习惯法向成文法发展。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表法》是这一发展过程的重要里程碑。公元前451年制定法律十表公布于罗马广场。次年,又制定法律两表,作为对前者的补充。
  2.篇章结构与特点。《十二表法》的篇目依次为传唤、审理、索债、家长权、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私犯、公法、宗教法、前五表的追补及后五表的追补。表现出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特点。
  3.历史地位与影响。《十二表法》严格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及其统治秩序,保护奴隶主贵族的私有财产权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十二表法》是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它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以后罗马法制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罗马法的发展★★★1.市民法和万民法两个体系的形成市民法就是罗马共和国前期形成的仅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罗马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裁判官的告示以及罗马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等。
  随着罗马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外贸易的扩大,在共和国后期,外事裁判官在司法活动中逐渐创制形成了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的法律规范――万民法。万民法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所有权以及债权规范,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内容。万民法的出现,使罗马私法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互为补充,到查士丁尼皇帝时期,将二者最终统一起来。
  ★★★2.法学家的活动:在罗马法帝国前期,法学家的活动非常活跃,从事解答法律、参与诉讼、著书立说、编纂法典、参与立法活动等,许多法学家被皇帝授予法律解答权,其解答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当时出现的最著名五大法学家是: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奴斯,他们的法学著作和法律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3.《国法大全》:也叫《民法大全》,是罗马法发达的代表。标志着罗马法已经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善的阶段。
  《国法大全》包括《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查士丁尼新律》四个部分。《查士丁尼法典》是查士丁尼以前的皇帝敕令汇编。《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被称为《法学阶梯》,是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基础改编而成的官方教科书。《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又被称为《法学汇编》,它是罗马法学家的学说汇编。《查士丁尼新律》是后人对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期间颁布敕令的汇编。
  三、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一)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1.习惯法。主要是公元前450年以前,罗马国家法律的基本渊源。
  2.议会制定的法律。主要是罗马共和国时期的立法机关——民众大会、百人团议会与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
  3.元老院决议。在共和国时期,元老院是罗马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并且享有一定立法职能,有权批准议会通过的法律。在罗马帝制时期,元老院被皇帝所控制,其本身所通过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4.长官告示。主要是罗马高级行政长官和最高裁判官所发布的布告。
  5.皇帝敕令。主要是罗马皇帝发布的指示、命令,包括敕谕、敕裁、敕示、敕答。
  6.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和著述。主要是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律专家对法律的解释。在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解释中,如果产生分歧,就要以伯比尼安的解释为准。
  ★★(二)分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罗马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公法与私法。
  2.成文法和不成文法3.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
  4.市民法和长官法。
  5.人法、物法、诉讼法。
  四、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一)人法人法是在法律上对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等内容。
  1.自然人。罗马法上的自然人有两种含义:一是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称霍谟(Homo);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称波尔梭那(Persona)。
  罗马法规定,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才属于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丧失自由权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称人格小减等。
  2.法人。罗马法的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地方行政机关、宗教团体、手工业行会、士兵会等;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商业基金、国库以及“未继承的遗产”等。
  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2)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三人以上),财团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数额多少没有严格规定;(3)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3.婚姻家庭法。罗马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长(称家父)由辈分最高的男性担任,在家庭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对家庭财产和所属成员有管辖权和支配权。共和国后期,家庭制家庭关系才逐渐发生变化,家父作为家庭中的主宰,权利日益受到限制,家庭成员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帝国时期,法律明确规定,家父在家庭中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扶养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婚嫁子女以及立遗嘱时给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等义务。
  罗马婚姻制度经历了由“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过程。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无任何权利。婚姻以家庭利益为基础,被视为男女的终身结合,目的在于生男育女,继血统,承祭祀。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结婚以后,妻便脱离父家而加入夫的家族,受夫权支配,其地位“似夫之女”,身份、姓氏均依其夫。妻不忠时,夫有权将其杀死。妻的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所得,一律归夫所有。未经夫的允许,妻不得独立为法律行为。
  共和国后半期,产生了“无夫权婚姻”,到帝国时期则广泛流行。无夫权婚姻不再以家庭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利益为依据。生子、继嗣降为次要地位。这种婚姻不需要履行法定仪式,只要男女双方同意,达到适婚年龄,即可成立。夫对妻无所谓“夫权”,妻没有绝对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妻的财产不论婚前婚后所得一律属自己所有。
  ★★★(二)物法物法在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和核心,对后世资产阶级民法影响最大。
  物法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
  1.物权。
  (1)物的概念和分类。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较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都称为物。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如役权、质权等。
  (2)物权的概念和种类。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只有法律所规定的物权才受法律的保护。
  罗马法上的物权主要有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按照物权标的物的归属,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2.继承。罗马法上的继承概念与现代的继承概念不同,继承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续,财产继承是附属的。家父死后,其权利必须延续下去,他的人格就得由其继承人继承,既包括他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也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即所谓“概括继承”。
  罗马法上的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早期只有法定继承,从《十二表法》起有了遗嘱继承的规定。
  3.债。罗马法将债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一类是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后来,又规定了准契约和准私犯为债发生的原因。
  (1)契约。
  (2)准契约。主要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和保佐、海损、共有、遗赠等。
  (3)私犯。私犯也是债发生的根据。罗马法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与“私犯”两类。公犯指危害国家的行为,犯者受刑事惩罚;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列私犯有四种,即窃盗、强盗、对物私犯和对人私犯。窃盗指窃取他人财物为己有,或窃用、窃占他人财物。强盗指以暴力非法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物私犯指非法损害或破坏他人的财物,如焚毁他人房屋、杀害他人家畜等。对人私犯指加害他人的身体和损伤他人的名誉、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
  (4)准私犯。准私犯是指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如法官渎职造成审判错误而使诉讼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自屋内向屋外抛掷物件而致人伤害;奴隶、家畜造成的对他人的侵害等,都要负赔偿责任。
  ★★(三)诉讼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相适应,罗马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
  公诉是指审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审理有关私人利益的案件。私诉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
  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罗马国家先后制定了三种私诉程序:
  1.法定诉讼。法律诉讼是罗马国家最古老的诉讼程序,盛行于共和国前期,只适用罗马市民。
  2.程式诉讼。程式诉讼是裁判官在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诉讼程序。
  3.特别诉讼。特别诉讼亦称非常诉讼,开始于罗马帝国初期,在帝国后期成为惟一通行的诉讼制度。
  三、罗马法的历史地位★★(一)罗马法复兴的过程1.注释法学派与罗马法的复兴。公元 1135年在意大利北部发现《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原稿,从此揭开了复兴罗马法的序幕。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先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研究。学者采用中世纪西欧流行的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因而得名为“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在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中,起了开创作用,他们使罗马法成为一门科学,帮助人们了解和熟悉了罗马法,为运用罗马法奠定了基础。
  2.评论法学派与罗马法研究、适用的新发展。14世纪,在意大利又形成了研究罗马法的“评论法学派”。该学派的宗旨是致力于罗马法与中世纪西欧社会司法实践的结合,以改造落后的封建地方习惯法,使罗马法的研究与适用有了新的发展。罗马法在意大利复兴以后,很快扩展到西欧各主要国家。
  ★★(二)罗马法复兴的意义1.罗马法的运用,使商品经济得到比较顺利的发展,市民等级的力量不断加强,同时也推动了王权的加强和扩张,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
  2.经过罗马法复兴,以研究《国法大全》为突破口和中心,形成了一个世俗的法学家阶层,改变了教会僧侣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为把罗马法运用于实践准备了条件,为正在成长中的资本主义关系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
  3.罗马法时代的自然法思想为近代自然法学说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口号的提出,奠定了基础。
  ★★★(三)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1.大陆法系的法国法和德国法都继受了罗马法2.罗马法的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所借鉴与发展。
  3.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
  英国法一、英国法的形成★★(一)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英国法的源头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发展,逐步形成了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三大法律渊源。
  1.普通法。
  2.衡平法。公元15世纪,正式出现了衡平法院。
  3.制定法。1215年的《大宪章》对制定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律的变化。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极大程度上否定了封建制法律,制定了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法律。这一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内容有:(1)国会立法权大大加强;(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3)确立了资本主义的法律原则。
  ★(三)现代英国法的发展。
  两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的法律制度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主要表现为: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增多;选举制度完善;社会立法增多;欧盟法成为法律渊源。
  ★★★二、英国法的渊源(一)普通法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法律规则(判例);遵循先例是最基本的原则;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一项原则,就是指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即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拘束力。
  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形成,是由于英国法是以令状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普通法这一特征对英国的法学教育模式、法律职业制度以及法律思维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程序优先于权利”的观念和法律精神也成为英国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衡平法衡平法是独立于普通法的判例法,是衡平法院审判活动积累的结果;衡平法程序简便、灵活,被称为“大法官的脚”;与普通法相比,衡平法是补偿性的制度,但效力优于普通法。
  衡平法和普通法是两个不同的判例法渊源,普通法和衡平法同时成为司法裁判的法律依据,并且,当对同一诉讼发生普通法和衡平法冲突时,衡平法效力优先。
  (三)制定法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制定法所占比例较小,它可以对判例法进行修改和整理。19世纪,法律改革以后,制定法数量大增,主要体现在社会法、劳动法等一些重要法律部门。制定法主要包括:
  1.欧洲联盟法。由于英国是欧盟的成员国,因此,根据欧盟法的优先适用和直接适用原则,欧盟制定法中有关欧盟机构、组织、职能等方面的法律,以及欧盟为了实现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一体化而制定的相关法律也是英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英国司法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
  2.国会立法。国会立法是英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立法。
  3.委托立法。委托立法即国会将特定事项的立法权委托给本不享有立法权的政府部门、地方政权或其他团体,从而由这些机构制定成文法令、条例、章程、细则等。这些成文法令、条例、章程、细则等也构成了英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司法制度★★(一)法院组织英国历史上曾经存在着普通法和衡平法两个法院体系。19世纪以后,取消了这种差别,形成了统一的法院体系,现行法院体系包括:
  1.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
  高级法院为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上议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是本国司法审判的最高审级。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联邦成员国、保护国、托管国、托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诉法院,同时也受理教会法院、军事法院以及其他专门法院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部分。
  低级法院包括郡法院和治安法院。
  2.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民事法院系统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分院和上议院组成。刑事法院体系包括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和上议院组成。
  ★★★(二)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英国的一项重要审判制度,就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决,参与审判的审理形式。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决,一般不涉及量刑问题;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决定被告的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
  ★★(三)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英国在律师制度的基础上实行的审判方式。英国律师制度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二者各有分工,只有出庭律师才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出庭辩护。
  美国法★一、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美国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美国法深受英国法的影响,也属于判例法体系。美国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时期。
  (一)殖民地时期。
  随着英国殖民统治的推进,特别是随着《英国法释义》的出版,使英国法得到了普及,英国普通法在18世纪中期在北美殖民地地区取得了支配性地位。
  (二)独立战争以后。
  独立战争以后,美国法走上了以英国法为基础、参照大陆成文法律文献建构自己独特法律文化的道路。1830年的《美国法释义》标志着美国在继受基础上走上独立道路。
  (三)南北战争以后。
  南北战争以后的美国法特点主要表现在:
  1.制定了废除奴隶制的宪法修正案;2.财产方面确立了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度;3.改革了繁琐的诉讼程序;4.建立了美国式的判例法理论;5.法学教育中心从律师事务所转移到法学院校;6.各州出现了法律统一化趋势。
  (四)现代发展。
  两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其法律也发生了巨大变化。
  ★★★二、美国法的渊源(一)制定法。
  制定法是由美国联邦政府和议会就国防、外交、税收、货币、贸易、移民、专利、海商和破产等方面以及各个州就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地方事务制定的成文法。
  (二)普通法。
  主要是各个州法院体系适用的判例法。
  (三)衡平法。
  主要是适用于联邦法院和个别州衡平法院体系的判例法。
  ★★★三、美国宪法(一)宪法的制定。
  美国宪法是1787年制定、1789年实施的,是现行宪法,也是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成文宪法。
  (二)主要内容。
  美国宪法包括序言与本文(以及修正案)两个部分。但是序言虽然包括在宪法中,但并不是宪法的正文,不能予以引用。美国宪法主要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授予各州的权力,宪法修正案的提出和通过的程序,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结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宪法批准的问题等内容。
  (三)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唯一的改变宪法内容的方式。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影响最大的主要有:1788年前10条权利法案;内被战争以后关于废除奴隶制承认黑人选举权的修正案;二十世纪以后关于扩大选举权、男女享受平等权利的修正案。
  四、司法制度★★★(一)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确立的一项权限,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来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它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有特色的一项权力,也是美国三权分立权力结构中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立法权的一项权力。
  ★★(二)双轨制法院组织根据联邦宪法,美国设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一套是联邦法院组织系统,一套是州法院组织系统。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专门法院。
  美国的州法院组织系统极不统一,各州的各级法院的名称、组成、管辖权均不一致。州的最高一级法院一般称作州最高法院,只处理上诉案件,并且有权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宣布州的立法是否违反州宪法。州的正式初审法院是地区法院,基层法院是治安法院。
  ★★★三、美国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1.美国法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判例实践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审判风格上采用归纳推理方式,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2)法律体系庞杂。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
  (3)封建因素较少。这是因为北美大陆原本就不存在封建制度,在引入英国法时对其中明显的封建因素没有采用。
  (4)具有浓厚的种族歧视色彩。
  2.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美国法是在批判吸收英国法的基础上建立的具有美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体现在:
  (1)美国创造了对宪法产生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了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发生了深刻影响。
  (2)创造了立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
  (3)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
  (4)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制。
  ★★★四、英美法法系的特点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各国受英国法的影响,法律渊源一般都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法的地位很高。
  2.以日尔曼法为历史渊源。普通法系的核心——英国法,是在较为纯粹的日尔曼法——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3.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判例法是在法官长期审判实践中逐渐创造出来的,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称。
  4.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时,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然后才能将其最适当地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
  5.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法国法一、法国法的形成发展1.封建制时期。
  封建制时期的法国法主要是指从公元843年法兰克查理曼王国的分裂到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时期的法律。具体有公元9世纪到13世纪以习惯法为主的时期,公元13世纪到16世纪习惯法成文化时期,以及公元16世纪到18世纪王室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时期。
  2.资产阶级时期的法律制度。
  主要是指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特别是拿破仑统治时期制定的法律。《宪法》以及拿破仑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统称为六法。
  3.现代时期。
  两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为了应对国内的新形势,进行了一些改革,主要包括:进行了选举制度的改革,对原来的法典进行了一些修改,提高了判例的作用等。
  二、宪法法国是世界上制定宪法最早、颁布宪法较多的国家,其主要宪法性文件有:
  ★★★(一)《人权宣言》
  《人权宣言》是1789年8月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第一部政治经济施政纲领,是法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
  1.宣布人权是“天赋”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2.确立了“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原则。
  3.实行法治主义原则。
  《人权宣言》全面体现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孟德斯鸠等人的民主、共和思想,推动了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全面地规定了资产阶级的政治主张和法律原则,《人权宣言》不仅在法国法制史、法国宪政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而且对世界宪政史也是一个巨大的贡献。
  ★★★(二)1791年宪法1791年宪法是法国大革命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作为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二是8篇宪法正文内容。
  其主要内容包括:
  1.以孟德斯鸠的君主立宪和分权思想为指导,宣布法国为君主立宪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由国民议会行使,是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权由国王行使,是最高首脑;司法权由选举产生的法官行使。
  2.确认资产阶级的各项权利。首先宣布废除贵族、爵位世袭继承等封建特权,宣布废除法国封建时期存在的等级差别、司法裁判根据等级不同实行区别对待等制度。规定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肯定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3.把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4.维护法国的殖民统治。
  这部宪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法国的封建统治,标志着法国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的正式确立。
  ★★(三)1875年宪法及其修正案1875年宪法也被称为第三共和国宪法,是法国历史上实施时间最长的宪法,由《参议院组织法》、《政权组织法》、《政权机关相互关系法》三个法律文件组成,主要是一部有关政权组织和权力分配的宪法。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国民议会由众议院(下议院)和参议院(上议院)组成,实行两院制,众议院议员由直接普遍选举产生,参议院议员由间接选举产生。
  2.总统是国家元首,由参众两院联系会议选出,任期7年,连选连任。
  3.实行责任内阁制度,内阁是国家的最高管理机关,由议会多数党组成,内阁成员由总理提出,总统任命。
  4.肯定了拿破仑一世创设的参事院咨询机构,是最高行政法院,也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
  ★★(四)战后宪法。
  二战以后,法国先后制定了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和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其中,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经过四次修改,一直实施到现在,是法国现行宪法。
  ★★★二、民法典(一)民法典的编纂1804年,在拿破仑的主导下,法国颁行了《法国民法典》,习惯上也被称为《拿破仑法典》。
  (二)民法典的特点1.这部民法典是自由竞争时期的民法典,与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体现了个人自由的精神。
  2.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原则,具有革命性和时代性。
  3.保留了若干传统法律制度。
  在立法模式、结构以及语言方面也有具有简洁、通俗的特点。
  (三)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法国民法典是典型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民法典,具有鲜明的革命性和时代性,体现了如下原则。
  1.民事权利主体的平等地位。但是,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对拟制的法律主体——法人作出规定。
  2.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3.契约自由原则。
  4.规定了过错责任。
  (四)法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
  法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代表作,也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肯定了法国大革命的成果,促进了人身解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国民法典对法国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拿破仑的统治下,除了民法典以外,法国还先后颁布了《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等,为近代以法典为主的法国成文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同时,法国民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也具有重要地位,法国民法典的内容和原则以及立法技术对近代资本主义民事立法也具有重要影响。法国民法典中体现的近代人身自由、法律平等的思想极大地推动了当时的欧洲思想启蒙和法治主义发展,同时,法国民法典还为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以及亚洲等国民事立法的参考。
  ★三、司法制度(一)法院组织早在封建制社会,法国就出现了相对独立的法院体系,设有王室法院、领主法院、以及城市法院,后来,设立了终审法院——巴黎高等法院以及所属的省高等法院。
  (二)民事诉讼:
  法国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于1806年, 实施长达170年之久,1976年在对该法典进行全面修订的基础上,法国颁布了新的法典。
  (三)刑事诉讼制度法国法制史上刑事诉讼法包括两部,一部是1808年公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旧刑事诉讼法,另一部是1957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新刑事诉讼法。
  德国法★一、历史发展:
  (一)封建时代。
  公元919年,德意志王朝从法兰克王国中分裂出来,开始了德国的封建制时代。这一时期德国法的基本特点是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在德国的封建制,1532年颁布了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
  (二)近代时期。
  1871年,普鲁士统一了德国,建立了德意志的帝国,并且以普鲁士邦国的法律为基础,建立了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由于德国革命具有不彻底性,德国法带有很强的君主专制的色彩。
  (三)魏玛共和国。
  1919年,德国进入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受到政体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在这一时期颁布了大量“社会化”法律。
  (四)法西斯专政(1933年到1945年)。
  随着1933年希特勒建立法西斯独裁统治,德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强化希特勒的个人独裁统治。
  (五)二战以后的变化。
  随着德国在战败投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恢复了魏玛共和时期的法制,1949年颁布了《波恩基本法》,成为事实上的宪法。1990年,东德、西德统一以后,基本实行原来西德的法律。
  ★★★二、《德国民法典》
  (一)民法典的制定。
  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通过,1900年实施。
  (二)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德国民法典》是由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向垄断的支本主义过渡的法典,体现了德国资产阶级和荣克贵族相妥协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
  1.民法基本原则方面已有所变化。
  首先体现了垄断的资本主义的特点,在肯定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的同时,开始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其次,在坚持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也进行适当限制;第三,在肯定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承认无过错责任。
  2.规定了法人制度。
  德国民法典单独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其民事权利主体地位,这是资产阶级民法历史上第一次全面规定法人制度。
  3.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
  主要体现在法典以大量篇幅对容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土地权利进行特别保护,同时,在亲属法中也保留有中世纪家长制的残余。
  4.立法技术上比较成熟。
  德国民法典逻辑严密,概念科学,用语准确。被西方法学界誉为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的集大成”。
  (三)德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
  《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的颁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
  ★★三、司法制度1.法院组织。1877年德意志帝国颁布了《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并且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组成的法院体系。
  2.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
  1877年,德国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至今沿用。
  ★★★四、大陆法系的形成和特点大陆法系亦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逐渐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各国。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了日耳曼法、天主教教会法以及其他法律成分而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具有如下特点:
  1.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
  2.具有法典编纂传统,制定法是法鲁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
  3.在法律结构传统上,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公法为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
  4.法律推理上,大陆法系采用演绎推理,采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的法律适用模式。
  5.诉讼程序上,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解决纠纷中起到积极作用。
  日本法★一、形成发展(一)封建制时期。
  公元645年,日本通过“大化革新”,建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统治,通过模仿、继受唐代法律建立了封建法律制度。
  (二)近代建立继受西方国家的成文法律。
  1868年以后,日本开始进行明治维新,通过学习、借鉴德国等欧洲大陆法律编纂了近代法典,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
  (三)日本现代法的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法律经历了两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到1932年,这是日本法制的完备时期法制完备;从1932年到1945年,这是日本法制的法西斯化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法律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建立了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赋予公民较大的民主自由权利。
  (四)日本法的继受性特征日本法在发展形成过程中,非常善于借鉴、吸收外来法律文化。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继受唐律、明律。明治维新以后,日本以德国法为样板建立了六法体系,保留了较多的封建因素。二战以后,日本法又吸收了英美法的精华。
  二、宪法★★(一)明治宪法明治维新以后,在伊藤博文的主导下,1889年日本颁布了所谓的《大日本帝国宪法》,通称为“明治宪法”,这是一部带有明显封建性和军事独裁性的宪法。其主要内容为:
  1.以君主主权思想为基础,是一部天皇钦定的宪法。
  2.受到德国宪法的深刻影响,共有46个条文来自普鲁士宪法。
  3.多是纲目性的规定,对具体问题较少涉及。
  4.限制公民权利。
  ★★★(二)1946年和平宪法二战以后,在美国为首大占领军的压力下,日本被迫进行法律改革,在反法西斯力量的推动下,日本于1946年颁布了新宪法。其主要内容包括:
  1.天皇成为象征性的国家元首2.实行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3.规定放弃战争原则,仅保留自卫权4.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三、司法制度日本近代司法制度是在明治维新以后建立起来的,明治宪法颁行以后,日本按照法国和德国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司法体系,并于1890年颁布了《裁判所构成法》(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裁判法》,推荐朋友们加QQ1971736835获取更多最新司考资料。
  1.法院组织。根据1890年的《裁判所构成法》,日本建立了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
  2.诉讼制度:1890年,日本参照德国法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这是日本近代颁布的新的诉讼法典,构成了日本近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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