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五大变化新旧对比

  都说申请国家赔偿难,为啥?因为国家赔偿还得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而现实中有些机关以各种理由延缓确认或干脆不确认,因为这个“高门槛”,国家赔偿法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
  今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简称“新法”),新法将于12月1日施行。实施后,国家赔偿申请难的状况将大为改观。
  日前,独角兽司法考试网邀请国家司法考试行政法复习辅导权威名师对修改后的新法做了最新权威解读。 
  变化一、踢走门槛 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便捷
  【旧法】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
  【新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解读】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这种现象使确认程序成为个人申请赔偿时需跨过的一个很高的“门槛”,群众对此反响十分强烈。新法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从程序上简化了赔偿请求的渠道环节,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
  【案例】2003年6月6日,沧州市沧县刘李庄村党支部书记李某被杀害。
  2天后,村民李春兴因故意杀人被抓,之后被判处死刑。
  2005年12月7日,河北省高院以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判决李春兴无罪释放。
  被错误羁押915天的李春兴提出国家赔偿67069.5元,法院和检察院各担二分之一。
  但之后一年时间里,李春兴在沧州市中级法院和沧州市检察院之间奔波,追赔之路费尽周折。
  2006年12月10日,河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认定沧州“两院”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变化二、不“违法” 国家机关也得赔偿
  【旧法】实行的是“违法确认”赔偿原则,就是说,只有在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才赔偿。
  【新法】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都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解读】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只要最终无罪,就可以进入赔偿程序。
  【案例】1999年,商丘农民赵作海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刑2年。今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5月9日,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布赵作海无罪释放。5月13日,被错误羁押4019天的赵作海获得65万元国家赔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
  变化三、“躲猫猫死” 以后举证责任倒置
  【旧法】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时均要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造成公民个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各执一词时,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难,确定责任难。
  【新法】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同时对于特殊情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解读】今后,对于类似“躲猫猫死”、“喝开水死”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认定,将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这一规定将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
  变化四、紧箍咒 从程序上约束公权力
  【旧法】国家赔偿程序性规定内容偏少,这造成有关部门互相推诿,案件久拖不决。
  【新法】新增申请书签收制度和期限性规定。
  【解读】新法第1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这些程序性规定,能够积极推动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案例】2005年9月,山西大同企业家张志斌拒绝公安局长200万元索贿,被羁押941天。2009年12月底,张志斌提出700万元的国家赔偿,但至今未拿到。
  变化五、精神损害纳入赔偿 考虑四种因素
  【旧法】赔偿标准低,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新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读】赔偿决定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类似表述将成为历史,但如何界定“严重后果”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虽然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内在的,但需要依据一定的外部情况进行认定,如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等。
  二是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如受害人被判处的罪名、刑罚、被羁押的时间等。
  三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四是国家的财政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在综合考虑多方面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属于造成了 “严重后果”,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案例】陕西麻旦旦一案(处女卖淫案)之所以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原因就是受害人不仅被错误地拘留,而且精神上名誉上受到很大伤害,但却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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