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答疑周刊第八期:刑事诉讼法

 
  【问题一】请总结一下刑诉中重新计算期间的情形?

  答:刑诉中重新计算期间的情形有:

  (1)改变管辖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间(《刑诉法》第168条);

  (2)二审的发回重审或复核程序的发回重审,审判程序的期间重新计算(《刑诉法》第194条);

  (3)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第128条);

  (4)退回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40条);

  (5)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168条)。

  【问题二】请总结一下刑诉中不计算期间的情形?

  答:刑诉中不计算期间的情形有:

  (1)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2)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3)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4)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5)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问题三】请总结一下关于取保候审中期间计算的规定?

  答:(1)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2条规定:“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之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时间重新计算”。

  (2)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的规定:

  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又有被取保人违反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可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取保候审的期限仅是违反规定重新取保的才连续计算,且在审判阶段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并无明确的同一机关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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