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市法院依法判决津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提前解除与赵某劳动合同,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11600元。
2003年9月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雇请赵某从事毛织工作,至2010年10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故减员,通知赵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赵某向津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赵某依法支付补偿金,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向津市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撤销仲裁予以改判。经审理,津市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4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据此,津市法院依法作出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赵某支付11600元的经济补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