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完善逮捕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对逮捕制度予以改革完善,一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虽然当前我国总体形势是好的,但仍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逮捕制度的改革完善理应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二是更好地发挥逮捕作用的需要。逮捕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关系到刑事诉讼能不能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能不能更好地发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三是巩固已有改革成果的需要。在以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对逮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完善,如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委托律师的意见等等。实践证明,这些改革措施是科学有效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四是司法实践的需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不好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但各地对逮捕的把握仍多停留在“构罪即捕”的层面,比较普遍地忽视必要性条件,导致逮捕功能异化,使之成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方式。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到两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逮捕的性质、功能、条件、程序等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学理上将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其第79条直接列举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独角兽司法考试网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注意的是,必要性条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其次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之间是一种层进关系,即在满足第一个层次的条件后,还需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条件。因此,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危险性,而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上述五种情形中,前者是指第(三)、(五)项,后者是指第(一)、(二)、(四)项。

  第79条第二款还进一步完善了逮捕条件,列举了“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曾经故意犯罪记录;(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第79条第三款还理顺了两个方面不相协调的条文关系:第一,将原来第56、57条的相关内容一并作出规定,理顺了修正前这两条与第60条之间的关系。原刑事诉讼法这三条之间虽然本意一致,但是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即关于违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逮捕是对第60条的补充还是独立的逮捕条件,有立法混乱之嫌。第二,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内容分别规定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文之中,理顺了其与原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间的关系。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是对逮捕条件的排除性规定,而这一规定恰恰应该是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直接规定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肯定性条件在立法技术上更为科学。

  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事关逮捕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正当,事关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事关被羁押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

  二、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以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有关成果,第8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检察人员在全面阅卷、全面熟悉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情,核实案件的事实、证据、疑点和细节,有利于准确查明犯罪事实,防止错捕和错不捕;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有利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能被遗漏的从轻、减轻情节和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在审查逮捕时听取律师的意见,强化律师的作用,有助于律师与侦查权主体形成一种制约关系,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更加透明、客观与公正。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况,这些规定有利于调查侦查人员到底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如果有,可以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则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可见,这些规定也使得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进一步走向诉讼化、正当化。

  三、规范了逮捕的执行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在逮捕的执行程序中新增了两项规定:第一,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没及时送进看守所而在外面被讯问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看守所规范化建设后,犯罪嫌疑人和审讯人员之间用铁栅栏隔离,看守所被要独角兽司法考试网求安装了录音录像监控,这就大大减小在捕后继续侦查的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第二,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这项规定删除了“有碍侦查”不予通知的情形,彰显了人权保障理念。当然,对于何为“无法通知”,立法没有明确,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法通知”的情形主要包括被逮捕人家属所在地、住所地地址不明,或者即便是地址明确,但是地区偏远,交通不便,二十四小时之内不能通知,或者没有有效的无线或有线通讯方式,或者没有家属等情形。

  四、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该制度的构建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比例原则。继续羁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需要在限制或剥夺权利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而比例原则作为避免各种权力行使的肆意与逾越,调和公权与私权,达到实质正义的一种理性思考的法则,则恰好为这种调和提供了实体上的操作办法,并要求在采用羁押措施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权衡人权保障和追究犯罪之间的关系,用比例原则的标准来衡量和选择所适用羁押的方法。二是控权原则。最大程度地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司法公正。如果说比例原则为继续羁押必要性提供了主观判断标准,那么控权原则则为侦查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定了底限,这一底限的实现有赖于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与控制,可以使羁押措施的适用不再是无所顾忌、无所约束。

  捕后继续羁押审查制度直指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顽症和不必要关押问题,目的在于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顺应了司法改革关于未来将适当减少监禁刑适用的要求,其理论基础源自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其人身自由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而羁押措施却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使得一个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公民丧失或者基本丧失了从事正常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因此,法治国家的立法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采用大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既有利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既有利于有效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因此,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重、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采取羁押措施,应尽量直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周期、必要性标准等问题仍然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将羁押期限与审独角兽司法考试网理期限进行明确区分,所以人民法院延长办案期限事实上也会造成延长羁押期限,而对这个阶段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却是一个盲区。从这个角度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有存在必要,在审理裁判环节也有存在必要。对此,有些地方在办案过程中进行了非羁押诉讼的有益探索。如河南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11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法院也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进行公诉、审判,同时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适用非羁押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这种探索有利于统一不同认识,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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